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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號 bm56000001/2024-00010304 分????????類 綜合政務;行政處罰
發布機構 內蒙古證監局 發文日期 1724199524000
名????????稱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內蒙古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024】2號
文????????號 【2024】2號 主??題??詞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內蒙古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024】2號

當事人:內蒙古西水創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水股份或公司),住所: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海南區。

郭予豐,男,1959年6月出生,時任西水股份董事長兼總經理、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安財險)董事長兼法定代表人,住址:北京市昌平區

高煥利,男,1970年1月出生,時任天安財險總裁,住址:上海市浦東新區。

張祥禎,男,1974年7月出生,時任天安財險財務總監、副總裁、財務部負責人,住址:上海市浦東新區。

馬淑偉,男,1973年10月出生,時任天安財險董事會秘書兼副總裁,住址:上海市浦東新區。

蘇宏偉,男,1973年3月出生,時任西水股份董事會秘書兼董事、天安財險董事,住址:北京市豐臺區。

田鑫,男,1978年8月出生,時任西水股份財務總監、天安財險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區。

杜業勤,男,1972年1月出生,時任西水股份獨立董事兼任審計委員會主任委員,住址:山東省濰坊高新區。

依據2005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2005年《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西水股份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應全體當事人的要求于2024年7月15日舉行了聽證會,聽取了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本案現已調查、辦理終結。

經查明,西水股份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未按規定披露重要合同

2018年2月、3月、8月,西水股份控股子公司天安財險分別與華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夏人壽)、天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安人壽)簽訂4筆信托計劃受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金額分別為169.8億元、57.3億元、40億元和59.9億元。上述協議金額合計327億元,占西水股份2017年經審計凈資產的115.26%。西水股份未按規定就簽訂信托計劃受益權回購協議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且相關事項未在《2018年半年度報告》《2018年年度報告》中披露。

上述違法事實,有西水股份定期報告、西水股份相關公告、天安財險審計報告、相關協議及函件、工商登記資料、情況說明、會議紀要、相關人員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西水股份上述行為違反了2005年《證券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構成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所述違法行為。

二、2018年年度報告、2019年年度報告虛假記載

(一)2018年、2019年財務報告存在虛假記載

2018年,天安財險將前述327億元信托計劃受益權分別轉讓給華夏人壽和天安人壽,同步簽訂327億元信托計劃受益權回購協議。天安財險依據信托計劃受益權轉讓合同,終止確認相關金融資產,調減“可供出售金融資產”,且對回購協議進行會計處理,少計“賣出回購金融資產”不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的相關規定,導致西水股份2018年、2019年年度財務報告分別少計負債341.68億元和363.16億元,分別占西水股份當期經審計總資產的29.73%和56.22%。

(二)2019年財務報告虛增利潤

2019年,天安財險未對成都中德西拉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德陽中德阿維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兩項股權減值損失進行會計處理,上述行為導致西水股份2019年年度報告虛增利潤4.59億元,西水股份2019年經審計利潤總額的19.63%。

上述違法事實,有西水股份定期報告、西水股份相關公告、天安財險審計報告、財務資料、情況說明、會議紀要、相關合同、相關人員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西水股份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所述違法行為。

三、未按規定及時披露重大事件

2020年6月8日、6月16日、6月23日、7月9日,天安財險持有的“新時代信托藍海1109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新時代信托藍海1308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新時代信托藍海127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新時代信托藍海1299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陸續到期且未按期兌付,合計金額62.1億元,可能對公司利潤產生較大影響。西水股份未按規定及時披露上述重大事件。

上述違法事實,有西水股份相關公告、情況說明、相關合同、會議紀要、相關人員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西水股份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八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項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所述違法行為。

郭予豐,時任西水股份董事長、總經理,兼任天安財險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知悉、參與上述事項,參與審議并簽署西水股份《2018年半年度報告》《2018年年度報告》《2019年年度報告》,未勤勉盡責,西水股份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高煥利,時任天安財險總裁,全面負責天安財險經營管理,知悉、參與上述事項,且在天安財險2018年、2019年財務報告上簽字,其行為與西水股份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系,西水股份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張祥禎,時任天安財險財務總監、副總裁、財務部負責人,知悉、參與上述事項,組織編制天安財險財務報告,且在天安財險2018年、2019年財務報告上簽字,其行為與西水股份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系,西水股份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馬淑偉,時任天安財險董事會秘書、副總裁,是天安財險向西水股份報告重大事件部門的負責人,知悉、參與天安財險信托計劃受益權轉讓及回購交易事項,但未向西水股份報告,其行為與西水股份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系,西水股份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蘇宏偉,時任西水股份董事會秘書、董事,兼任天安財險董事,知悉或應當知悉天安財險信托計劃受益權轉讓及回購交易事項參與審議西水股份《2018年半年度報告》《2018年年度報告》,知悉4筆信托計劃逾期未兌付事項,未勤勉盡責,西水股份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田鑫,時任西水股份財務總監、兼任天安財險監事,知悉或應當知悉天安財險信托計劃受益權轉讓及回購交易事項參與審議天安財險2018年、2019年財務報告,簽署西水股份《2018年年度報告》《2019年年度報告》,未勤勉盡責,西水股份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杜業勤,時任西水股份獨立董事兼任審計委員會主任委員,參與審議西水股份《2018年年度報告》《2019年年度報告》未勤勉盡責,西水股份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西水股份、郭予豐、蘇宏偉、田鑫、杜業勤在聽證及陳述申辯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辯意見:其一,認定郭予豐知悉,蘇宏偉、田鑫知悉或應當知悉327億元信托計劃受益權回購交易事項,認定杜業勤未勤勉盡責的證據不足其二,未按規定披露重要合同違法行為2018年、2019年財務報告存在虛假記載違法行為實際指向同一事項,分別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其三,對2018年年度報告、2019年年度報告虛假記載違法行為適用新《證券法》進行處罰,法律適用不當。綜上,請求郭予豐、蘇宏偉、田鑫、杜業勤不予處罰。

高煥利、張祥禎、馬淑偉在聽證及陳述申辯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辯意見:其一,未按規定披露重要合同違法行為已過行政處罰時效;其二,高煥利罹患精神病,缺乏相應辨認和控制行為能力,應當對其不予處罰;其三,分別對未按規定披露重要合同違法行為和2018年、2019年財務報告存在虛假記載違法行為處罰,有違“事后不可罰”原則;其四,未按規定披露重要合同未按規定及時披露重大事件屬于同類信息披露事項,分別予以處罰,加重了對當事人的處罰,法律適用不當;其五,案涉期間相關監管部門加強對天安財險的監管,當事人嚴格按照監管要求履職,主觀過錯較小,且積極配合案件調查;其六,案涉事項財務處理職責主要在天安財險資產管理中心,不在天安財險財務部,對張祥禎責任認定和量罰不當。綜上,請求高煥利減免或不予處罰,對張祥禎從輕、減輕處罰,對馬淑偉不予處罰。

經復核,我局認為:

針對西水股份、郭予豐、蘇宏偉、田鑫、杜業勤的陳述申辯意見:一、郭予豐作為天安財險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簽署、審批了327億元信托計劃受益權回購交易事項相關協議及用印流程,我局對郭予豐的責任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蘇宏偉、田鑫分別作為天安財險董事、監事,審閱天安財險償付能力報告,能夠了解天安財險信托計劃變動情況,知悉或應當知悉327億元信托計劃受益權交易事項杜業勤作為西水股份時任獨立董事兼任審計委員會主任委員,應當對西水股份財務報告、重要子公司經營狀況等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現有證據難以證明其已勤勉盡責二、未按規定披露重要合同違法行為2018年、2019年財務報告存在虛假記載違法行為是兩個獨立的信息披露違法行為,披露時點和內容不同,受影響的投資者不同,違反的法律規定不同,分別處罰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三、天安財險2018年未對327億元信托計劃受益權回購協議進行會計處理導致西水股份2018年、2019年財務報告存在虛假記載,該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具有連續性,屬于跨越新舊《證券法》的連續違法行為,適用新《證券法》處罰并無不當。

針對高煥利、張祥禎、馬淑偉的陳述申辯意見:一、2018年天安財險簽署327億元信托計劃受益權回購協議后,直至2020年8月28日西水股份才通過2020年半年度報告“重大會計差錯更正”進行了信息披露,期間違法行為一直處于持續狀態,我局不晚于2021年5月對上述違法行為開展調查,符合《行政處罰法》規定,未過行政處罰時效。二、高煥利及其代理人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高煥利在案涉違法行為發生時處于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狀態。三、未按規定披露重要合同2018年、2019年財務報告存在虛假記載是兩個獨立的信息披露違法行為,披露時點和內容不同,受影響的投資者不同,違反的法律規定不同,依法應當分別處罰。四、未按規定披露重要合同未按規定及時披露重大事件屬于兩個獨立的信息披露違法行為,披露時點和內容不同,受影響的投資者不同,依法應當分別處罰五、相關監管部門加強對天安財險的監管和指導,并不構成相關當事人的免責事由。六、張祥禎作為天安財險時任副總裁、財務總監、財務部負責人,且是天安財險投資管理委員會委員,知悉、參與案涉相關事項,組織編制天安財險財務報告,且在天安財險2018年、2019年財務報告上簽字,其行為與西水股份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系,西水股份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我局對其的責任認定和量罰并無不當。

我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已綜合考慮本案違法行為的歷史背景、相關責任人員的職務、具體職責及履行職責情況、知情程度和配合調查情況等,量罰適當。綜上,我局對西水股份、郭予豐、蘇宏偉、田鑫、杜業勤、高煥利、張祥禎、馬淑偉的上述陳述申辯意見不予采納。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針對西水股份未按規定披露重要合同違法行為,依據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我局決定:

一、對內蒙古西水創業股份有限公司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50萬元罰款;

二、對郭予豐給予警告,并處以20萬元罰款

對高煥利給予警告,并處以20萬元罰款

四、對馬淑偉給予警告,并處以20萬元罰款;

五、對蘇宏偉給予警告,并處以15萬元罰款。

  針對西水股份2018年年度報告、2019年年度報告虛假記載違法行為,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我局決定:

    一、內蒙古西水創業股份有限公司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600萬元罰款

二、對郭予豐給予警告,并處以150萬元罰款

對高煥利給予警告,并處以150萬元罰款

四、對張祥禎給予警告,并處以100萬元罰款;

五、對田鑫給予警告,并處以80萬元罰款;

六、對杜業勤給予警告,并處以50萬元罰款。

針對西水股份未按規定及時披露重大事件違法行為,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我局決定:

一、內蒙古西水創業股份有限公司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100萬元罰款

二、對郭予豐給予警告,并處以40萬元罰款

對高煥利給予警告,并處以40萬元罰款

四、對張祥禎給予警告,并處以20萬元罰款;

五、對蘇宏偉給予警告,并處以20萬元罰款。

  綜合上述三項違法事實,

一、對內蒙古西水創業股份有限公司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750萬元罰款

二、對郭予豐給予警告,并處以210萬元罰款

三、對高煥利給予警告,并處以210萬元罰款

四、對張祥禎給予警告,處以120萬元罰款;

五、對田鑫給予警告,處以80萬元罰款;

六、對杜業勤給予警告,處以50萬元罰款;

七、對蘇宏偉給予警告,處以35萬元罰款;

八、對馬淑偉給予警告,處以20萬元罰款。

鑒于當事人郭予豐、高煥利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依據《證券法》第二百條和《證券市場禁入規定》證監會令第115號第三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五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對郭予豐、高煥利分別采取5市場禁入措施,自我局宣布決定之日起,在市場禁入期間內,不得繼續在原機構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擔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機構中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擔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上述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開戶銀行:中信銀行北京分行營業部,賬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并將注有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復印件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備案。當事人如果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申請可以通過郵政快遞寄送至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內蒙古證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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