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號 | bm56000001/2024-00010694 | 分????????類 | 行政復議;行政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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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構 | 證監會 | 發文日期 | |
名????????稱 |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復議決定書(劉樹成) | ||
文????????號 | 〔2023〕260號 | 主??題??詞 | 行政復議 |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復議決定書(劉樹成)
申請人:劉樹成
住址:山西省河津市
被申請人: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山西監管局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平陽路101號國瑞大廈
申請人劉樹成不服被申請人2018年12月14日作出的《關于對劉樹成信訪事項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以及2019年6月13日作出的《關于劉樹成信訪事項的回復》(以下簡稱《回復》),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行政復議。本會受理后,依法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復議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答復》以及《回復》。主要理由為:其提交的材料足以證明信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達證券)太原長風街營業部(以下簡稱營業部)及張某剛存在其反映的違法行為,無法接受被申請人所作答復。
被申請人答復認為,其對申請人的舉報事項已經作出書面回復,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適用準確,同時申請人的復議申請已經超過法定期限。主要理由為:
1.關于“營業部給張某剛提供平臺,供張某剛在該營業部講課領酬金,積極拉客戶領傭金”事項。張某剛不是營業部員工或經紀人,與營業部沒有任何關系,未發現營業部向張某剛發放講課酬金及客戶傭金的情況。
2.關于“張某剛作為證券從業人員無視國家法律知法犯法,讓申請人在開戶后存入50萬元,替申請人操作股票賬戶,擅自更改申請人賬戶密碼,暗箱操作”事項。一是經核實,申請人舉報事項發生期間,張某剛是國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海證券)太原體育路營業部經紀人。二是經與張某剛談話了解到,自申請人開戶至2016年國慶節前后,張某剛利用家中的電腦替申請人操作股票賬戶,但沒有改過申請人證券賬戶關聯的銀行卡密碼,也沒有說過證券賬戶必須存入50萬元。申請人與張某剛雙方無委托協議。自2016年國慶節前后,張某剛把證券賬戶還給申請人,讓其更改賬戶密碼。后張某剛嘗試重新登錄申請人賬戶,原密碼已無法登陸。自此之后,張某剛未替申請人再操作過證券賬戶。三是經調取并分析申請人證券賬戶成交記錄、轉賬記錄、資金流水與歷史委托記錄,申請人從開戶日到調查日期間,其證券賬戶內資金未轉入、轉出。四是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8月19日,申請人證券賬戶中共有16筆委托記錄,對應的 MAC地址與張某剛提供的MAC地址相吻合,即16筆委托記錄是張某剛替申請人操作完成。五是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0日,申請人證券賬戶共有438筆委托記錄,對應的 MAC地址與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MAC地址不同。2018年10月31日,被申請人工作人員與申請人電話核實了解到,張某剛自2016年11月26日將證券賬戶歸還給申請人。而2016年8月19日至11月26日期間,申請人賬戶共有2筆委托記錄。因此,按照申請人的說法,上述438筆委托記錄中,436筆委托記錄是申請人本人操作完成,其余2筆委托記錄無法核實實際操作人。2018年11月1日,申請人來電稱,其前一日(2018年10月31日)說的信息錯誤,2016年張某剛賠償10萬元后, 仍然替其操作證券賬戶,申請人本人至始至終沒有操作過自己的證券賬戶。綜上,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8月19日,張某剛操作申請人證券賬戶,存在16筆委托記錄。申請人證券賬戶的其他委托記錄因無法找到對應設備及IP、MAC地址,且申請人和張某剛各執一詞,無法核實該證券賬戶的實際操作情況。
3.關于“營業部工作人員對申請人進行回訪時,事先教其如何回答”事項。經調閱申請人開立證券賬戶視頻資料及回訪錄音,申請人于2015年4月28日在營業部開立證券賬戶,其開戶方式為手機開戶,申請人簽署了《信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網上開戶協議書》,并閱讀了《客戶離柜業務風險揭示書》《離柜業務客戶須知》等內容。針對營業部見證人員提出的“申請數字證書是否出于本人意愿”“對申請的數字證書業務內容及風險揭示內容是否清楚”兩個問題,申請人分別回答“是”、“清楚”。在客服人員回訪時,針對客服人員提出的“我們的工作人員有沒有向您提示他可以全權代理交易或者承諾了投資就有回報”,申請人回答“沒有”,同時,客服人員提示申請人“在此提醒您,將密碼告知他人或將證券賬戶交給他人使用或操作,有可能給您賬戶帶來風險和經濟損失,請您慎重,建議您定期修改密碼,保管好您的賬戶”。與為申請人開立證券賬戶的營業部工作人員張某婧談話了解到,在開立證券賬戶時,張某婧與營業部客服人員王某在營業部現場,均未與申請人交流過開戶以外的其他事項。綜上,未發現在對申請人進行回訪時,營業部工作人員或張某剛存在事先教其如何回答的情況。
4.關于“張某剛與申請人2018年3月簽訂的《聲明書》中包含申請人身份證號碼。申請人認為營業部或張某剛泄露申請人的個人信息”事項。經與張某剛談話了解到,《聲明書》是張某剛擬定的,其中包含的申請人身份證號碼是2016年張某剛賠償10萬元時,申請人向張某剛提供的。被申請人電話詢問申請人,申請人否認前述情況,稱沒有把身份證號碼提供給張某剛。經查詢營業部《證券經紀業務客戶電子檔案管理細則》《證券經紀業務客戶紙質檔案管理細則》,并與營業部檔案管理相關人員談話,未發現營業部或張某剛泄露申請人的個人信息。
5.關于“在被脅迫的情況下,申請人于2018年3月與張某剛簽訂《協議書》《聲明書》”事項。2018年3月16日, 申請人與張某剛簽訂《協議書》《聲明書》,簽訂過程全程錄像,時長13分鐘。關于申請人是否被脅迫以及其民事賠償的訴求,不屬于被申請人監管職責。
6.關于2019年3月18日舉報事項核查及回復情況。雖然申請人在2019年3月18日的書面舉報材料中未反映新的訴求和違法違規線索,但為了盡可能地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被申請人做了進一步補充調查。一是與申請人進行電話溝通。反復詢問其是否曾委托張某剛幫其炒股,申請人最終表示不是主動委托。二是調取了申請人在國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信證券)交易流水。申請人在信達證券開立證券賬戶的第二天(2015年4月29日),在國信證券開立了證券賬戶。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22日, 申請人國信證券賬戶委托交易共計1582筆,其中大部分交易是通過申請人的手機號和電腦完成(申請人信達證券賬戶中有很大一部分交易也是通過同一MAC地址的電腦完成)。但是,該MAC地址無法找到對應設備,無法核實實際操作情況。
7.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已超過法定申請時限。
8.對于核查發現張某剛在擔任國海證券太原體育路營業部證券經紀人期間,替申請人操作證券賬戶16筆事項。張某剛從未擔任過營業部員工或經紀人,申請人并不是其客戶,張某剛的行為未違反證券從業人員相關法律法規。對于核查發現的營業部為申請人開立證券賬戶后,未在兩年內根據客戶證券投資情況進行后續評估事項,已向其出具監管關注函。
經查明,2018年9月10日、2018年10月16日,被申請人先后收到申請人提交的關于營業部、張某剛的舉報材料。申請人主要反映以下事項:一是營業部給張某剛提供平臺,供張某剛在該營業部講課領酬金,拉客戶領傭金;二是張某剛作為證券從業人員,讓申請人在開戶后存入50萬元,替申請人操作股票賬戶,擅自更改申請人證券賬戶密碼,暗箱操作;三是營業部對申請人進行回訪時,營業部工作人員或張某剛事先教他如何回答;四是張某剛與申請人于2018年3月簽訂的《聲明書》中包含申請人的身份證號碼,存在泄露其個人信息的情況,屬違法行為;五是在被脅迫的情況下,申請人于2018年3月與張某剛簽訂《協議書》《聲明書》。申請人要求營業部或張某剛賠償其本金50萬元和利息10萬元,共計60萬元。扣減之前已賠償的21萬元,張某剛需要賠償申請人39萬元。
2018年12月14日,被申請人作出《答復》,告知申請人:一是結合其提供的證據材料,經查閱營業部員工工資表、經紀人提成表、銀行賬戶對賬單、系統人員信息及相關憑證等材料,并與相關人員談話,未發現營業部向張某剛發放講課酬金及客戶傭金的情況,未發現張某剛修改其證券賬戶關聯的銀行卡密碼,未發現營業部對其進行回訪時營業部或張某剛存在事先教其如何回答的情況,亦未發現營業部泄露其個人身份證信息。另外,張某剛替申請人操作證券賬戶的行為,不適用證券從業人員私下接受客戶委托買賣證券的相關規定。二是2018年3月,申請人與張某剛簽訂《協議書》《聲明書》時,是否存在被脅迫情形的認定,以及其賠償損失的訴求,屬于民事糾紛范疇。建議其按照民事訴訟規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2018年12月19日,被申請人通過中國郵政速遞向申請人郵寄了上述書面答復。
2019年3月18日,被申請人再次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反映同一事項的舉報材料。經進一步補充調查,2019年6月13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作出了《回復》,告知申請人:關于其反映的張某剛在營業部講課拉客戶掙傭金,營業部或張某剛存在事先教其如何回答、張某剛修改其證券賬戶關聯銀行密碼等訴求事項,已于2018年12月14日向其作出書面回復。經進一步調查核實,未發現新的證據線索。之后,被申請人通過中國郵政速遞向申請人郵寄了上述書面答復。
本會認為,《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依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條件之一是行政復議申請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本案中,被申請人作出《答復》和《回復》的時間分別為2018年12月14日和2019年6月13日,而申請人直至2023年10月7日才向本會提交申請行政復議的材料,且申請人未提出耽誤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正當理由。據此,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超出法定期限,不符合行政復議的受理條件。
綜上,根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本會決定: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
申請人如不服本復議決定,可在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